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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藏品 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国内首例关于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文书号为)

作者:yangmaodui 发布时间:2022-08-30 分类:微信活动 浏览:1245 评论:0


单位: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助理

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NFT数字馆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号为(2022)浙0192民初1008号,下同)简称“一审判决”或“一审判决”)。本判决“)。在目前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该判决将成为界定 NFT 数字收藏的法律性质、NFT 交易的法律关系以及 NFT 交易平台的责任的重要参考。公司运营平台和控制自身风险非常重要。引导作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 NFT 平台交易模式和实践只是目前国内众多 NFT 交易类型和实践中的一种。因此,本判决中的一些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可能不适用于所有 NFT 数字收藏品的交易。

在此,笔者根据对判断的理解和以往服务多笔NFT交易的经验,以此案例为参考,总结企业应该如何重新审视自己。

NFT、数字商品、数字作品

概念定义及其法律属性

01初审对NFT、数字商品和数字作品的内涵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和界定

一审判决认为,NFT 只是一种用于标记数字文件的代币。通过 NFT 交易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NFT 数字作品”,成为“数字商品”。“数字商品”是交易的对象或对象,具有属性。

判决书原文

笔者认为,第一个判断对于上述基本概念的讨论和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在日益丰富的 NFT 数字收藏交易中,“数字作品”只是交易对象的一种(虽然目前是绝大多数)。版权法是 NFT 数字收藏交易中的重要核心法律,但并非唯一适用的法律。在更多的交易场景中,涉及的权利种类也越来越多,如肖像权、人身权、商标权等。

判决书中对“数字商品”内涵的界定,很大程度上源于本案所涉数字作品的特点。随着 NFT 交易场景越来越丰富,数字商品的内涵和外延仍然需要通过交易实践不断的检验和校准。此外,一审判决并未讨论“数字商品”是否属于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范畴。

02 判决对涉及NFT交易的作品的“著作权”和民法典下的一般财产权进行区分讨论

判决书原文

由于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的具体立法还处于缺位状态,所以一审判决仅提及数字作品可能具有“专有拥有、使用、处置、收益等”。NFT交易模式下类似于物权的权利。可以深入探讨。在具体判断依据方面,主要以著作权法理论为依据。

笔者认为,区分数字商品的产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必要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如何在整体法律框架下实现逻辑上的自洽是相当困难的。对于数字作品,在以 NFT 形式进行交易后,购买者所获得的权利实际上并不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范围,而只是通过技术手段使数字作品的每一份副本都独一无二、独一无二。可识别性和可追溯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著作权人行使复制权的自我限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其复制品的流通。是否因此而产生了除著作权之外的附加财产权值得商榷。

但是,数字商品的产权内容,或者说虚拟物品的具体权利内容,未来还需要完善和确立,否则很难解决NFT等著作权法之外的NFT交易问题。涉及非数字作品的交易,违反了交易中约定的转售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具有类似物权可追溯性的权利等。

NFT数字作品交易

著作权法解释

判决书原文

目前,数字收藏行业习惯将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称为“发行”,一手卖家为“发行人”,铸造交易平台称为“发行平台”。但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交易NFT数字作品不属于发行行为。

尽管承认数字馆藏的财产权益,但法院在发行行为中仍强调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割性,将有形载体的归属作为判断发行行为的标准,否定“数字发行”和“虚拟发行”。拒绝将发行权扩展到虚拟世界。就著作权法而言,数字馆藏尚不具备有形原件和合法复制品的同等地位,这些观点带来的以下问题值得业界关注:

01 数字馆藏不被视为原创作品,不受展览权例外的约束

艺术品和摄影作品是著作权法唯一享有展览权的两类作品,也是目前国内市场交易的主要数字馆藏类型。一旦数字藏品作为原件或复制品的可能性被否定,则意味着购买者无权在公开展览中展示其线下购买的藏品(即使该藏品是作者发布的唯一藏品)。

02 数字馆藏不适用权利用尽,二次交易自然受限

法院认为,数字馆藏购买者的二次交易应归类为信息网络传播。这意味着,即使不受平台规则的限制,购买者仍需要从权利人那里获得单独的许可,才能通过平台进行数字馆藏的二次销售。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增加藏品价值,丰富玩法,目前国内很多平台交易规则已经包含了权利人需要授予购买者必要的授权以实现相应的玩法,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部分平台,即使开启了二次交易功能,也不会是大问题。但是,对于没有提到这个问题的平台,他们可能需要考虑改进他们的平台交易规则。

03 元界场景中的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

大量业内人士将数字馆藏视为元界行业发展的起点。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由于没有有形载体,所有在元界场景中的交易都会被统一归类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是说,购买者在元界中的二次销售行为仍然属于版权专有权利。所有者在控制之下。不过,这点与业界试图培育的“元界是虚拟现实的头脑”有一定的偏差,也与用户习惯的真实交易环境有很大的不同。

对于元界环境中的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默示许可来解决,但考虑到以明示许可为原则、默示许可为例外的知识产权的特点,是否以及如何适用默示许可仍有待完成。讨论。

信息网络传播权

规范 NFT 数字作品的交易

判决书原文

本案中,在侵权定性上,法院并未援引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权利,但认定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平台交易NFT数字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认为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展示和交易均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可以受其监管。

01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包括复制,但被信息网络传播吸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经过复制过程,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复制行为,因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吸收先前的复制行为[1] ,本案也不例外。

法院指出,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并上传到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受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和控制。复制的目的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因此复制造成的损害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造成的损害所吸收,无需单独评估。

02NFT数字作品的销售不受发行权控制

法院之所以否认NFT出售是发行,是因为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的核心特征是作品原件或复制品在有形载体上的所有权转移,但NFT交易对象“数字化”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的虚拟对象。,不涉及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受发行权的控制。

关于 NFT 发行是问题还是信息网络传播存在争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定义从字面上并不要求交易的原件或复制品具有有形载体,但许多中国学者认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其外交官,“有形载体”是发行权的必要条件' 协议。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无论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发行权的核心特征是“所有权转移”。所以,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销售(或数字发行)也属于发行权范围。[2]

本案中,法院在传统学说指导下,排除了NFT发行构成发行的可能性。但法院并未放弃对 NFT 发行行为的评估,而是将此类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围。

03 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

在 NFT 平台上展示作品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可能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是,NFT交易模式中的买卖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范畴,可能直接影响停止侵权责任的实际形式,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可能对责任产生较大影响NFT 平台。本案中,法院将侵犯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范围划定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全部环节,值得商榷。

过去,人们普遍认为信息网络传播的效果是公众获得了对作品的访问权,而作品载体的出售问题通常由发行权来解决。在数字作品的交易本身不构成发行的情况下,版权法框架。下面似乎没有更合适的定性选项。笔者注意到,将NFT销售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将直接影响侵权人在此类纠纷中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详见下文)。

NFT交易平台责任认定

本案法院对NFT交易平台的责任进行了重要讨论和认定。认定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首先,法院认为,NFT交易平台不属于《信息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界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认定了NFT交易平台等因素。交易模式、技术特征、平台控制能力、盈利模式。涉及的NFT交易平台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商。其次,法院认为,如果出现基于平台智能合约的交易模式,将损害NFT交易链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和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相关科目。最后,在 NFT 交易的过程中,

因此,法院裁定,平台除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外数字藏品,还应构建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和侵权防范机制。

法院在本案确定平台责任时,除了不注意水印、审查过程中不要求用户提供权利证明、原件等过错外,还强调了NFT交易平台收费对平台的事前审查义务:

判决书原文

笔者同意,“佣金”构成被告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但“gas费”能否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直接将平台排除在避风港之外,尚有待商榷。《规定》第二十二条将侵权行为的直接经济利益是否作为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但笔者理解,基于技术服务本身收取的费用不应视为直接获得从提供作品。益处:

燃气费是用户为每次铸造和交易支付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将一般数字作品转换为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技术服务费。固定价格独立于交易价格。从gas费的由来来看,最初是指用户在以太坊进行交易时所支付的手续费,该手续费的计算标准是实现以太坊运行所需的计算量。相关的区块链。[4] 因此,Gas 费的性质类似于存储服务商对存储空间、硬件级别、网络带宽等技术或硬件资源收取的费用,不宜被视为“

就本案而言,笔者理解,法院的这部分裁定也可能认为国内互联网平台多以免费形式提供基础服务,因此有偿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本案侵权信息比较明显(有微博水印),平台审查层面也存在重大缺陷,也促使法院认定被告平台未履行审查义务。义务,并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不过,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只收取gas费、广告费等费用,而对交易本身不收取佣金的NFT平台,

数字馆藏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NFT交易模式下,数字作品铸币者将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出售给用户,并据此就如何制止侵权和确定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引。

判决书原文

进入地址黑洞是破坏虚拟证书的常用手段,使得此类证书难以继续流通。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阻止侵权数字馆藏的进一步流通。

此外,法院指出,NFT作品的每一笔交易费用都记录在区块链上,因此侵权的利润通常是可识别的。

平台运营案例的启示

鉴于目前国内对于NFT交易平台的平台规则还没有具体的立法数字藏品,本案的判决无疑将成为企业经营此类业务的重要指南。从判断来看,NFT交易平台可能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目前的商业模式,尤其关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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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4386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中766号案)。

[2] 见:陶谦:《论数字作品不可替代通证化交易的法律含义》,《东方法》,2022年第2期;何怀文:《网络环境下的分配权》,《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3年第154期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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