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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风险分析——本文NFT

作者:yangmaodui 发布时间:2022-09-19 分类:微信活动 浏览:1543 评论:0


FT(fungible token)于2013年开始流行,相信2014年产生了第一个NFT(non-fungible token)。近年来,数字化浪潮席卷全球,元界等概念、数字化身、web3.0逐渐进入了中国公众的视线。 2021年5月20日,阿里巴巴拍卖平台推出NFT数字艺术品公益拍卖,成交。 66件数字艺术品宣布正式开启国内NFT市场,2021年也被称为我国NFT元年。

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数字技术标准和相关权利保护体系的情况下,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政策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著作权法、民法典等,相对来说比较单一。侧面和一般。不同系统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性地进入虚拟世界,虚拟世界的“探索者”如何选择维权路径,对权利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考验。本文将重点分析数字馆藏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风险,并就权益保护路径的选择提出合理建议。

一、数字馆藏发展现状概述

(一)数字馆藏相关概念分析

数字馆藏源自域外引入 NFT 后的本地化应用。 NFT的全称是non-fungible token,翻译为non-fungible token,也称为non-fungible token,是从FT生成的相对token。概念。 FT的全称是fungible token,翻译为同质化代币,也称为同质化代币。 FT的每个单位的值都是一样的,可以拆分,也可以互相替换。它的产生、持有和流通都会被刻入一定的数据信息中,只是持有者用特定的密钥进行转移。此外,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具有强制力的主体都不能强制获得。由于它不是由特定主体(包括国家和/或政府主体、企业或个人)发行和持有的,与传统货币相比,FT难以违背持有者意愿流通,没有可执行性,可抵扣性高。中心化进一步促进了持有者对世界的防御;另一方面,如近期因信息授权丢失密钥等,无法通过平台或区块链找回失去的控制权。 FT的典型代表是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数字货币

衍生 NFT 正好相反。每个 NFT 都是独一无二的。它以区块链节点的形式,承载着不同的信息,在空间和时间的维度上结合,成为独一无二的。二、NFT不可复制,不可分割,不可替代,但它的产生,持有流通和代币属性与FT类似,都需要基于区块链技术和特定的互联网智能合约,因此其还具有代币性、去中心化和高度自治的特点。

“数字馆藏”的概念是基于 NFT 的概念,数字馆藏也称为数字形式馆藏。由于 NFT 的性质包括其代币属性,根据 2021 年 9 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 FT 不属于法律补偿,不应该也不能使用作为市场上的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法规出台后,各大元界平台和行业自律组织在其应用中逐渐剥离了 NFT 的通证属性,由于其独特性、可塑性、稀缺性,自然而然地适应了文化的传播,所以在此阶段,其在我国的传播和应用方式仍以收藏的形式为主。从 2021 年 10 月起,腾讯魔芯平台和支付宝蚂蚁链上的所有 NFT 词都被“数字收藏”完全取代:蚂蚁链称其为“虚拟数字商品”; Magic Core 平台称其为“虚拟权益证明”;可信区块链推广计划被称为“非同质数字商品”……现在在我国的数字技术领域数字藏品,已经以“数字收藏”的概念应用和传播了去代币化的 NFT。不同的平台、部门、自律公约和部门规定有不同的定义,但其概念中所包含的元素是可以提炼出来的,即唯一性、不可分割性、不可复制性、可追溯性、支持一次售出退货。

(二)与数字馆藏相关的监管文件和行业惯例

早在2013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和普及,为规范比特币的投资和流通,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所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将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交易或交易;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处罚意见,依法关闭非法比特币互联网站点部门。

该规范性文件阐明了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性质。

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七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代币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销售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货币”作为中央对手方,不得代理货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该规定还将与比特币相同或相似的“虚拟货币”纳入防范警示范围,明确我国代币或代币去金融化趋势。

自2022年3月起,微信公众号、WhaleTracking平台等多个平台已将数字馆藏作为二次交易进行屏蔽和禁止。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2022年4月,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率先发布《中国数字收藏自律公约》。 《关于防范 NFT 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剥离了我国合法 NFT 的代币性质,即“去金融”。

2022年7月,上海市发布《上海数字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为资产数字化和IP全球化保驾护航,启动创新试点,落实相关数字馆藏平台发行审核义务在稳健发展的前提下,相关行业倡议和自律公约的发布,标志着数字科技型企业的行业自律和规范化之路开启;法规政策明确,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趋势,严防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市场内在需求和技术突破表明,各行业巨大的数字化需求亟待开发和引导。

2022年8月,包括腾讯魔核平台在内的一大批企业,在酷暑难耐,停止了数字馆藏的发行,暂时退出了元界的布局;与此同时,我国数字馆藏行业“正规军”也正式进入元界,包括国务院全资拥有的有盾数字馆藏平台;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合作的“元一Plus”平台;

(三)数字馆藏的形态与分类

数字馆藏作为商品或产品的形式主要有数字音乐专辑、数字图片信息、数字图书收藏、数字视频等形式;模式)数字馆藏为数字馆藏与数字商品的结合提供了新的可能性;更多“圈外”数字馆藏包括传统文物立体空间图、气味形式的数字馆藏、Meta社交软件等。形成了社会化身数字收藏等新颖形式;与实体产品结合后,数字馆藏可以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赛事门票、公交代金券到奖牌、奖品、奖牌等,都可以与数字馆藏相结合,产生新奇体验。

从单件作品产生的数字馆藏数量分类,即根据其稀有程度,可分为一件作品产生一个数字单品和一件作品产生指定数量的多个单品的形式,即孤儿和限量版;

从数字馆藏是否有对应的实物作品或实物权利分类,数字馆藏可分为实物权利数字映射、纯数字形式的数字馆藏、数字馆藏与实物权利的馆藏;

从区块链对于数字馆藏的分发范围,即从安全的角度,可以分为公链数字馆藏和联盟链数字馆藏。

目前,在区块链技术的选择上,我国发行的数字馆藏主要是联盟链的数字馆藏。主观原因包括行业内数字产业的有序发展,客观原因是规范性文件的制约。在联盟链的数字馆藏中,由于传播难度、发行数量和接受度等原因,传统作品所承载的数字馆藏仍以视觉和听觉相结合的数字馆藏为主。

在商业领域讨论数字馆藏显然会得出与在法律层面讨论数字馆藏不同的结论。对于具有原创智力成果特征的数字馆藏,因其版权属性或网络出版权而受到保护。然而,对其他类型的数字馆藏的保护,如符号、公式、加味和其他数字馆藏,应进一步讨论。 .

二、数字馆藏司法保护的现状与局限

(一)判决中数字馆藏法律性质分析

在数字化收藏之前,我国的一些案例就FT的代币性质和NFT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相关判决明确承认数字代币的属性,但不承认其作为代币的特殊作用。

在2020年7月1日审理的杨某某与邓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使用数字代币进行金融投资的委托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不影响数字代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的存在。民事主体持有此类虚拟商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其自身价值应得到承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也应得到保护。

在2020年12月21日审理的罗某某盗窃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否认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作为一种商品,虚拟货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货币需要由计算机通过特定的计算方法生成,需要人工和经济成本。大多数人获得虚拟货币的方式是通过货币作为对价的相互转移,即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其次,可以通过建立电子钱包将虚拟货币存储在公钥上。在任何人都可以查询的基础上,排除了除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所有者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和转移他们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由所有者支配。

但是,应该保护数字馆藏的哪些权利?

2022年,首例数字收藏案“胖虎疫苗”将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一方面,法官认为“‘数字商品’是以数据编码的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中并具有属性的真实事物。模拟物体具有虚拟性、依赖性和锻炼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特殊性和支配性。”承认数字藏品的所有权拥有绝对的防卫权,具有物权。 NFT交易模式本质上是以数字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获得的是财产权益,不是使用数字财产的许可,也不是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他认为,数字馆藏具有无形权利的属性,法官也认为,数字馆藏的创作者(卖方)不仅应该是作品复制品的所有人,还应该是数字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许可人。 ,否则会侵犯他人的版权。综上所述,无论数字馆藏最终被认定为何种性质,都可以作为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进一步提出确定数字馆藏权利所包含的权利属性:数字作品和数字商品的所有权。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数字作品”的首次分析和描述,目前仍是唯一案例。

(二)根据民法典保护数字馆藏

2017年民法总则第12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在随后的民法典修改中也予以保留。 ,按照其规定。”本条所保护的客体为网络虚拟财产,相关司法判例已明确数字馆藏在去通证化后将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保护,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即使在 NFT 的概念和语境下,具有虚拟代币性质的数字作品也应该足以构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是一种特殊的事物。但是,数字馆藏的标的究竟是产权还是物权,还有待研究。

此外,《民法典》规定对互联网虚拟财产的保护应“依其规定”,但法律规范或具体指引的相关规定尚未得到较为集中的体现立法,需要法官进一步指导规范的适用或早日实施,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立法工作。

综上所述,数字馆藏具有财产价值,民事主体在从事和交易数字馆藏的过程中应受我国民法保护;数字馆藏应该是私法领域的一种在线虚拟财产。但就其具体的保护措施和保护制度而言,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仍需结合数字馆藏的其他属性和要素进行定性分析,方可适用。仅民法典的规定不足以指导和保护数字馆藏等在线虚拟财产。

(三)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条例》保护数字馆藏

根据我国《网络出版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知识性和思想性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画、音像图书等原创数字作品;(二)和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同的数字作品;(三)对上述作品进行筛选、整理、收集形成的网络文学数据库等数字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作品,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如前文分析数字馆藏时所说,数字馆藏因其非同质的特性,需要承载不同于其他数字馆藏的信息。部分数字馆藏所承载的非同质特征符合作品的标准,足以确立著作权法层面的作品,如图形、文字、视频、音频等,无论是纯数字作品还是纯数字作品。对实物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的作品,受《网络出版服务管理条例》的约束和保护,作品保护适用《著作权法》。在“胖虎疫苗”案中,法院判决还表明,相关数字采集平台应对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初步审查,否则应对网络用户侵权承担责任。

但是,即使是符合网络出版物定义并构成版权法领域作品的数字馆藏,由于数字馆藏不可修改、复制、“无代码开放”的特点,也无法遵守与《网络出版服务管理条例》有关。 “依法撤销、删除、没收、改正。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执法中,还存在强制执行等相关问题。现有的司法执行手段。经鉴定评估后是否可以进行货币补偿?如何?估价、定价等问题仍有待考虑。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技术手段,仍有很大差距需要填补。

其他数字馆藏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们的非同质特征是针对那些不能表达作者思想的内容,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规则像素排列、未格式化的字符,或者众所周知的函数、规律、这些内容不能构成著作权法领域的作品,因此包含此类内容的数字馆藏很难被认定为原创性智力成果,不符合“网络出版物数字作品基本要求”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条例》,只能适用民法典保护。

无论对数字馆藏的分类适用何种法律保护,如果确定其具有财产属性,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又该如何划分甚至继承?

三、关于限制和保护数字馆藏的建议

法律具有强制力。如果不能在司法领域和法律层面对数字馆藏实施合理的惩戒机制,不能有针对性的强制实施,恐怕数字产业的监管就会困难重重。

从惩罚的角度来看,如果需要强制执行数字馆藏所包含的属性属性,因为数字馆藏原则上包含区块链上的特定位置。例如,通过构建基础数字设备等技术手段,将数字馆藏所在的区块链地址封锁或无法访问,足以实现数字馆藏的“毁灭”或“冻结”。

但是,如何实现所有权共享、所有权分割或继承转让,更多地取决于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如果国家能够通过科学的定价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建立特定的交易中心,就可以通过价格补偿的方式进行执行和继承,对价格评估后的划分和执行采取现有的强制措施。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准入机制设置区块链在数字领域的准入门槛,只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开放平台和交易资格。但这样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数字领域的“圈地”,不利于数字产业文化的发展和创新。

此外数字藏品,与广电、卫星基站类似,数字产业的发展仍需依托基础设施。通过搭建自己的数字交易网络,参考股权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我们可以在特殊条件下通过交易所的智能合约执行数字收藏的数字密钥,或许可以实现联盟链中数字收藏的有序进行。交易;现有网络建设限制了对外部网络连接的访问​​。未来,如果需要在数字领域形成“进出口”,与公链进行合理交易,恐怕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合理措施对数字信息进行筛选。司法系统和执法系统需要进一步的数字化保驾护航,必须具有符合司法和执法地位的智能合约的优先权和权威性。

结论

近年来,许多公司和个人积极参与元界平台的建设,大胆期待web3.0,突破人类认知极限,触手可及。但是,也出现了各种行业乱象,不仅有LUNA币圈乱象这样的投资理财泡沫骗局,还有非法集资、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都不利于对我国数字产业布局和数字文化发展。可持续发展。在web1.0输入型互联网时代,我们在芯片和硬件领域经历了大厂垄断的血腥教训;在web2.0交互互联网时代,我们在应用软件系统领域正在迎头赶上,但在互联网巨头的垄断下仍处于尴尬境地。 web3.0会是一个怎样的时代?科幻作品《雪崩》和《黑镜》所描绘的场景能否实现,钱学森先生的“精神境界”想象是否、何时到来,或许还不得而知。但立足过去,展望未来,粗鲁的拒绝只会让我们依然囿于无法拒绝的互联网新时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和“十四五”发展规划,文化数字强国。在文化基础设施方面,我国已经进行了全面布局。

在现有的技术手段下,选择通过数字馆藏进入元界作为切入点,然后进入网络3.0不仅风险相对较小,而且在技术支持上也比较完善,这无疑是最明智的选择。但新修订实施的《民法典》或《著作权法》尚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和措施仍以规范性文件为主,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尚缺。在此背景下,对于我们的律师来说,除了对政策法规进行更细致的把控,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和保障的前提下,我们还需要深刻理解和大胆预测不断更新的法律法规。数字科技商品运营保护模式从司法保护和政策风险角度为元界布局保驾护航。

参考资料:

1.崔伟:三分钟了解NFT和数字藏品

2.崔伟:三分钟读懂元宇宙

3.崔伟:元界的基本概念、技术路径与发展机遇

4.司晓: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产权法律问题探讨

5.邱腾涛:NFT的应用价值及法律风险应对

6.陶阳:解读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

7.中国商业股份制企业经济联合会:数字馆藏合规评估指引

8.彭小准,董晨晨:Web3.0、元界与金融科技的发展

参考案例:

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2566号

李诉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860号

谢某某诉陈某某合同纠纷案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中8904号

杨某、邓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行中197号

罗某某被盗

5.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深圳市启策叠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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